2024年12月2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举报称乐昌市某鱼档(个体工商户)使用可以伪造数据的电子计价秤。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到达农贸市场管理方办公室现场进行核查,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一条从该鱼档购买的草鱼,并展示微信支付记录,实际付款为31元,但该鱼经现场公平秤复秤,重为3.46斤,根据其单价8元每斤,该鱼实际金额应为27.68元。经现场核查,该鱼档涉事电子秤已被摔毁,当事人只提供了一个外壳。
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情况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号:乐市监强制〔2024〕14号)1份,对该店使用的一台ACS-30kg型电子秤(只剩外壳)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号:乐市监责改〔2024〕执法3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可以伪造数据的计量器具。
2024年12月2日傍晚,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乐昌市某鱼档(个体工商户)日常经营负责人潘某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调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据潘某供述:1、我是潘某,是乐昌市某鱼档(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经营负责人,经营者黄某是我老婆,平时是我在档口经营;2、我卖给他的草鱼是按8元每斤销售的,当时我的秤显示计价31元,所以我通过微信收了投诉举报人31元;3、我认可公平秤的数据,我的秤确实有问题,所以我把秤摔了。
2024年12月9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乐昌市某鱼档(个体工商户)日常经营负责人潘某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调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据潘某供述:1、我是潘某,是乐昌市某鱼档(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经营负责人,现受经营者黄某委托前来处理我店涉嫌使用可以伪造数据的电子计价秤事宜;2、12月2日那天他从我这里买的鱼大约3斤半,单价8元,按照重量我应该收取他28元,但是我通过鬼秤伪造数据,收了他31元,他去公平秤处复秤后发现价格不对,随后找到我,我们发生了争执,情急之下我把秤摔了;3、我通常是按“单价6”来伪造数据,就是1.05倍,比如1条鱼10斤,按“单价6”来伪造数据就是10.5斤,相当于我多收了0.5斤的钱。;4、这个电子秤是中心市场的一个朋友淘汰不要的鬼秤,我就拿来用了,具体是谁我不想说,我不想出卖朋友;5、这个秤我就用了几天,没有记录相关的台账,我无法精确计算获利。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涉嫌使用可以伪造数据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可以伪造数据的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由于当事人没有留存相关购销台账,无法准确计算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乐昌市某鱼档(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属于知法犯法,并且是一年内再次出现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从重处罚的有关规定,因此综合考虑,建议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将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2、没收计量器具一台:ACS-30kg型电子秤(产品编号:073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