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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同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昌市环境保护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乐环罚字【2015】第004号
                                                                                           
 乐昌市同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81000015320
地址:乐昌市北乡鹅湾第三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姓名:余志武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辫(听证)及采纳情况。
经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协同北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20日和6月18日到北乡镇鹅湾原乐昌市第三水泥厂现场调查核实,发现你公司依然存在如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按我局2014年1月对你公司依法下发的《乐昌市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乐环责改字[2014]第003号)环保整改要求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审批手续,你公司的违法生产及非法排污行为依然继续发生;2、你公司的选矿生产车间共存放有60多包(约1.5吨/包)萤石精粉产品,堆放场堆放有数百吨的萤石原矿;3、你公司的污染治理设施极其简易,未经有效处理的废水、固废(含尾沙)对当地周边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及环境安全隐患;4、用泥土砌成坝体的四级简易废水处理池,其池中尾沙从未作过清理,现已淤积满了处理池,存在严重的环境安全隐患。以上事实,有下例证据为证:
(1)现场拍摄相片;
(2)乐昌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乐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12年乐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乐昌市同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恢复生产的答复;
(5)乐昌市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乐环责改字[2014]第003号)。
你公司的上述环境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停止排放废水、固废等污染物。
2、责令你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
3、依法处罚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款。
收款银行: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路分社
户名:乐昌市环境保护局
帐号:8002000000177933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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