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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韶关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韶府规〔2018〕3号 

 《韶关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8〕3号)已经2018年1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31日 

   

  韶关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粤府〔200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依据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及走失人员。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含管理工作和安置工作,下同),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救助;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提供经费保障,明确受助人员的日常救助费用标准;民政、公安、卫计、住建管理、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流浪乞讨人员的寻亲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做好寻亲工作,为受助人员提供帮助。 

  第五条  本办法的“救助机构”分为市、县两级。市级“救助机构”是指市救助管理站、市社会福利院及安置机构;县级“救助机构”是指县(市、区)救助机构、安置机构及同级社会福利院。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安置中心负责市区(含浈江、武江)流浪乞讨成年人(18周岁及以上)的长期照料安置工作;韶关市流浪未成年人安置保护中心负责全市流浪乞讨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的长期照料安置工作;韶关市救助管理站对6周岁以上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救助;韶关市社会福利院负责市区(含浈江、武江)范围内6周岁以下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救助;县级“救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接收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及流浪乞讨成年人(18周岁及以上)的长期安置。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管理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属救助机构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属救助机构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属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机构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发展和改革部门统筹考虑救助机构体系建设,推动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完善救助机构设施条件。 

  教育部门协助救助机构,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教育矫治;对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及时安排本市户籍的返乡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教育救助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民族宗教部门协助解决在涉及宗教组织等内容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寻亲等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具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将其送往有关医院救治。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查验其身份及询问家庭住址;对自愿要求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履行告知、引导职责;对其中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引导、护送到相应救助机构接受救助;对疑似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危重病等疾病的,应当按规定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应当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人员,通过对比公安机关走失人口库和人口信息系统等多种方式,及时核查其身份信息,建立入站前的身份快速查询机制。 

  公安机关接到走失人员家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发布内部协查通报,并告知救助机构。 

  (二)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机构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做好采血和检验甄别工作,协助救助机构核实受助人员的真实身份,对滞留的受助人员采集DNA(脱氧核糖核酸)数据,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至救助机构,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甄别。 

  (四)对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且在救助机构内滞留安置2年以上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无户口存疑人员有关规定在救助机构设立公共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救助机构需设专人管理集体户,及时到辖区派出所申报登记和注销。 

  (五)对在救助机构救助期内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死亡鉴定,并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六)在市级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警务点,加大民警日常巡逻力度,建立警务联络员制度,为救助机构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保障。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警务室(点)或警务联络员。 

  司法部门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保护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消除隐患,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外出流浪的预防工作。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流浪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与流浪乞讨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帮扶工作。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依法办理涉及流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及救助机构工作经费保障,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工作。将符合劳动年龄阶段条件的流浪未成年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提供重点帮扶。落实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倾斜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救助保护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职称评定。 

  住建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和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机构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机构所在位置;遇到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将其护送到救助机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人员返回住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在购买乘车(船)票和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等工作中提供方便。 

  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指定定点医院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及有明显外伤人员、醉酒人员的救治。 

  在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患者负有临时管理职责。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公安部门、救助机构、安置机构送来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及有明显外伤人员、醉酒人员的治疗。在救助机构设立医务室(点),为救助机构治疗防疫工作提供保障。 

  工商部门负责处理涉及传销的流浪乞讨人员,并在解救过程中提供有关支持。 

  食药监部门在流浪乞讨人员食品安全、食品留样及检测等工作中提供指导帮助。 

  政法部门协调推动各部门、各地区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对流浪乞讨人员综合治理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不力,外出流浪乞讨现象严重的地区进行督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实施一票否决。组织开展流浪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调研,推动完善流浪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和监护权转移政策措施。 

  宣传部门做好救助管理政策的宣传工作,将流浪未成年人工作作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考核体系之中。 

  台办、外事侨务部门协助解决涉及港、澳、台及其他涉外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寻亲等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团委依托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机制推动地方党委、政府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考核内容。配合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希望工程”总体计划,动员、组织青少年社会工作者、青年志愿者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妇联配合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儿童维权工作、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通过“春蕾计划”、“安康计划”等公益项目给予帮扶,帮助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 

  残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浪乞讨残疾人相关工作,重点做好流浪乞讨未成年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培训等工作,将本市户籍的持证流浪乞讨未成年残疾人纳入扶残助学等项目,依法保护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权益。 

  文化体育部门利用网络视听节目和互联网进行救助政策宣传,正面营造社会舆论导向。 

  第八条 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机构所在的位置及联系电话,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救助机构对公安、住建管理等部门以及群众护送来站或自己前来求助的人员,应先予以接待。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办好交接手续后,应予接收救助;对入站的流浪乞讨人员,按规定建立个人信息档案,实行分类分区管理。 

  对能够确认身份且身体健康的受助人员,及时送返;对患病的及时进行治疗,对疑似患有精神障碍、传染病、危重病等疾病的,应当按规定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对入站后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寻亲信息,在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入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信息,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方式公开寻亲;七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脱氧核糖核酸)数据;发现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查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对未经救助管理机构直接送往医院救治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接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及时核实、建档立卡,并按上述情况纳入救助。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员不予救助的理由,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求助人员为疑似境外人员的,救助机构应及时报请公安机关确认求助人员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应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应及时向当地外事侨务局(港澳事务办)或台办通报,并受其委托提供临时服务。在传销团伙中解救出来的人员应由工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  救助机构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接送工作。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其它需护送的人员,救助机构应当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属本市范围内的,由各县(市、区)民政局联系并护送到属地救助机构;属跨省跨市的,由救助机构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送返建议,报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要求准备相关资料,联系护送至市救助机构,由其转接送至省承担跨省护送返乡工作的救助机构或本省各市级救助机构。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开救助机构返乡。超过10天仍无法确认身份的,要及时转到公办机构临时安置。对在救助机构滞留时间超过3个月,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人员,救助机构应及时报请民政部门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安置:属未成年人的,安置在韶关市流浪未成年人安置保护中心;属成年人的,韶关市区(含武江、浈江)安置在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安置中心,各县(市、区)安置在本辖区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安置中心;供养所需费用,按照城市孤儿、“三无”老人标准,由同级财政核拨,寻亲工作由流入地持续开展,安置机构协助。 

  第十一条   收治医院对公安、住建管理、救助机构等部门护送来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明显外伤人员以及醉酒人员应予接收,并按《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用药范围及时进行救治。流浪乞讨伤、病人员经收治医院确诊患有传染病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按照病情需要请专科医院会诊或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对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在本市治疗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省民政部门、省卫生计生部门,统筹安排在符合条件的其他机构治疗。 

  在收治医院治疗的伤病人员,能联系到其直系亲属或愿意认领的其他亲属,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无法联系到病人亲属或者其亲属拒不接回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并达到出院标准,征求本人意愿,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通知救助机构接回,并办好相关手续,救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不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如病人拒绝出院扰乱医疗秩序,妨碍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收治的流浪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收治医院护送到卫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待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等情况,由救助机构接回安置或协调护送返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住建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时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及有明显外伤人员直接护送到卫计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对其中因需抢救生命的人员,送就近医疗机构救治或拨打120电话,救治医院根据《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服务为病人进行先行救治。收治医院应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后通知相应救助机构,救助机构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医疗机构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救助登记手续。醉酒求助人员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后再送到救助机构进行救助。救治医院因抢救生命垂危的受助人员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受助人员或者与其一同受助的近亲属意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置,待病情基本稳定后,通知属地救助机构到院甄别核实并签字确认。在属地救助机构确认其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后,需在保证病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2天内将病人转至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联系到受助病人亲属或其亲属拒绝支付的,经救助机构甄别属救助对象的,由救助机构支付。在财政预算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况下,救助机构可转介慈善组织,由慈善组织按照组织章程及捐款募集情况协助救助。不属救助对象或虽属救助对象但不愿接受救助的,由医疗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结算支付。 

  第十四条  严格交接登记手续。在接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各个环节之间应严格登记程序,认真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办妥各项手续,属生命垂危的病人可由就近医院先行救治后再补办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信息。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以及求助原因和需求。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 

  第十六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机构不予提供救助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一)进入救助机构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未经医治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及有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四)拒不配合安全检查的; 

  (五)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的; 

  (六)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七)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的; 

  (八)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有吸毒或违法犯罪行为的、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家庭信息、超过救助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机构或严重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的,应当终止救助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救助机构应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将受助人员入、离本救助机构登记情况、获得救助情况等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妨碍民政、卫计、住建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救助管理工作,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图解:韶关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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