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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乐昌市教育系统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市各中小学、幼儿集团、教育工会、局机关各股室(含教师发展中心):

  为规范我市教育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乐昌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乐财〔2024〕2号),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了《乐昌市教育系统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乐昌市教育系统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乐昌市教育局          

  2024年5月27日         

  乐昌市教育系统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教育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参照《乐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乐财〔2024〕2号),结合我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包括我系统教育局本部、下属各中小学校和教育工会。

  第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我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

  (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集中统一;

  (五)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我局负责制定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并向市财政局报告资产处置情况,规范本系统资产处置行为,督促本系统的单位上缴资产处置收入。

  第八条 我局负责对本系统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资产处置事项,督促各单位及时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国库。

  第九条 我局对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申报程序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除了国有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和车辆等三类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且单项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国有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和车辆等三类资产以及单项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事项,按《乐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乐财〔2024〕2号)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教育局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要求进行申报、审批。市政府、市财政局、我局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均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各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一个月内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将批复文件和处置交易凭证等交会计进行账务处理并及时更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系统数据信息,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及省市另有规定外,本系统各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备案(备案采取将评估报告扫描并上传到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方式,有必要时同步报送纸质评估报告)。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本系统内和系统外均含)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资产接收方进行会计处理和更新资产管理系统数据信息等工作。

  (一)申请文件(附件1,下同)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如单位班子会议记录),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2);

  (二)国有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三)划出单位和接收单位签署的意向性协议《资产移交书(范本)》(附件3);

  (四)因单位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相关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六)经国家及省市特殊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国家及省市批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本系统上下级单位之间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六条 本系统各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2);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 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十八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教育系统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拍卖、公开招标、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处置(具体工作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负责),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或是按规定到法定的交易机构或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确实不适合公开竞争方式的,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可以协议转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以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的原则确定转让底价。国有资产经公开竞争方式未能处置成交的,可以在下调转让底价后重新处置,但下调后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90%。转让底价在下调到评估价的90%仍无法成交的,由转让单位自行委托第二家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的价值确定资产重新转让的底价。

  国有资产经公开竞争方式未能转让成交需要变更处置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拟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应提供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国有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及转让方同类资产情况;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一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2);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或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系统各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满足工作需要或具备调剂使用条件的国有资产不得报废。

  车辆的使用年限一般不低于10年,除车辆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的使用年限按照国家统一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报废处置的国有资产,各单位应及时处理:

  (一)国家及省市各行业内或有保密规定处理方式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国家及省市各行业内或保密未有规定且资产仍有 变卖价值的,属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净值在2万元以上的,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拍卖、公开招标、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处置;属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净值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可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1.未达报废年限的又无使用价值或无法使用的资产,经评估鉴定后,以评估价为底价,通过拍卖、公开招标、挂牌或变卖等方式处理。

  2.已达报废年限,确无使用价值,经教育局审核后,自行面向社会邀请3家以上(含3家)废品回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进行询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经单位内部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和审批流程,并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报价最高的废品回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回收。

  (三)国家及省市未有规定且资产没有变卖价值的,教育系统各单位应当在教育局的监督下清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2);

  (二)因技术、安全原因报废的,需提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报废国有资产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七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 2);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 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如资产清查报告)、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等有效证明, 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 立案或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对申报不合规,证据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资产损失事项,教育局和财政部门不予处理。

  各单位应当对损失核销的国有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审批同意损失核销处置的国有资产,参照第二十五条报废处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及省、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人大和社会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处置依法有序。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教育局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教育局、教育局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货币形式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流程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资产处置涉及“三重一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局基建财务股负责解释。

  附件1.关于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请示.wps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局批或财政审批).doc

                     3.资产移交书(范本).doc

                     4.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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